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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注册互联网商标时如何选择具体的商标或服务名称呢?

  在为互联网商标选择商品或服务项目时,申请人往往无从下手,这是由于互联网公司的特点所决定的

  互联网是传统的计算机服务的延伸。传统的计算机特别是PC机由每一用户单独使用。互联网将人们的每台计算机联结起来,使它们能进行信息交流。而互联网公司提供的服务包括目前从事的电子商务都是通过这一基本要素进行的。

  但是,互联网的商业不完全像传统的商业模式即服务的提供者(或商品销售者)与服务的接受者(商品的购买者)直接进行交易。然而,目前的互联网公司有时并不是服务的提供者(商品销售者)或服务的接受者(商品的购买者),而是提供一种虚拟的场所如网络的界面或平台,让提供者(商品销售者)和服务的接受者(商品的购买者)能直接进行交易或为这种交易提供信息服务。

  此时,这种互联网公司并没有直接参与交易。而目前的商品或服务的分类包括我国采用的尼斯国际分类是基于传统的商品销售或服务模式。而真正反映互联网公司特点的服务或商品名称在目前的分类中并没有体现,这势必给互联网商标注册带来不便。为此,我在代理许多国内外互联网公司商标注册的基础上,并参照其他国家的互联网商标的注册实践,通过分析互联网服务的特点后,建议从下列几方面入手:

  1。

  从互联网服务的最本质的特点确定保护范围

  正如上面所论述的,互联网服务的最本质的特点是通过计算机网络发送和接收信息,从这一点上看,它仍是从事通信服务,具体地讲是一种计算机通信服务,具体可划分到国际分类38类。而且,该类别的服务项目有“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互联网服务的上述特点。

  因此,在国际分类38类上进行注册保护仍是基本的。而且,最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38类已将一些反映互联网的计算机通讯特征的服务像“电子公告板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的多用户服务”划在38类的通信服务上,这正是从互联网的本质特点出发的,将来,一些反映互联网的计算机通讯特征的服务仍可能归到38类,因此,互联网商标应首先在该类别注册保护。

  2。从互联网提供服务所应用的技术基础着手

  互联网提供服务的技术基础仍是计算机网络技术,其提供服务如信息的发送和接受是通过各种计算机程序完成的。国际分类第42类的“计算机数据库存取时间租赁”、“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项目也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互联网的技术特征,因此,笔者建议可以考虑在42类“计算机编程及相关服务”上注册保护互联网商标。

  而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也已将“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物理的转换)”划在42类,因此,在42类“计算机编程及相关服务”上保护也有一定的实际意义。

  3。从互联网服务的实质内容来看

  互联网服务提供的主要内容是数据信息。

  目前的互联网提供服务仍是以发送信息、接受信息,如广告信息、市场信息、通过提供信息进行商业咨询服务、提供商品信息进行商业展览并进行产品的销售以及提供人才信息方式通过商业服务。确实,这些信息的发送跨越了时间和空间的障碍,给互联网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前景。

  而上述服务内容正恰恰在国际分类的35类“广告”、“工商管理咨询”(包括商业信息)上体现出来。因此,在35类的上述服务上注册保护能考虑到将来互联网业务特别是电子商务的拓展,为公司业务发展打下基础。从目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将“通信网络的在线广告”、“通信媒质广告时间出租”已说明了将来许多有关互联网的许多商业服务会划入35类。

  4。充分考虑互联网企业服务的具体内容

  目前,互联网企业从事的服务已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像人才招聘、订票服务、网上杂志、网上广告信息发布、网上拍卖、网上旅游信息、医疗咨询等等。这些服务的功能和目的仍与传统的服务相一致,往往是服务方式不完全相同。

  在上述服务过程中,互联网公司有时直接参与服务如发布广告信息,直接通过互联网向客户销售产品,有时是为服务的提供者(如医院)和服务的接受者(病人)提供一个空间(网络界面或平台),让服务的提供者和服务的接受者进行服务。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提供服务,互联网企业都参与了上述服务,因此,在上述具体的服务内容上注册互联网商标可以充分保护自己的商标权,而且也能适应将来互联网企业服务内容和方式的进一步发展,以及将来尼斯分类有关互联网商品和服务内容的进一步完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目前已将“网上银行”与传统的“银行”服务服务一样划入到36类:“通讯网络的在线广告”与“广告”一同划入35类:“书和在线期刊的电子出版物”与“书籍出版”一样划入41类,等等这些例子都说明了在互联网企业从事服务的具体内容注册保护互联网商标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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